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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國際注冊以后所提出的關于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將這種要求注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注冊當局,并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注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標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 〔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注冊日期開始,商標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標直接在該國提出注冊的一樣。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別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標保護范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辦理國際注冊的每個商標,享有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 〔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
(一)如某一商標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注冊,后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但不損及基于這種原先注冊的既得權利。
(二)國家注冊當局應依請求將國際注冊在其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 〔各國注冊當局的批駁〕
(一)某一商標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注冊當局后,經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標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只能以對申請本國注冊的商標同樣適用的理由為根據。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別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以注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二)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注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內,并最遲不晚于商標國際注冊后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后一年之內,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并隨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三)國際局將不遲延地將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和商標所有人,如該注冊當局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標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標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注冊一樣。
(四)經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批駁商標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內,國家注冊當局未將關于批駁商標注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標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