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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名】 第五章 駁回、無效和某些司法或行政裁定的登記
第十六條 駁回通知及駁回最終決定的形式和內容
一、協定第五條規定的臨時或最終駁回保護,以及駁回的終局決定應按每項國際注冊商標加注日期,簽發一式3份,以掛號信通國際局。
二、駁回保護的通知應注明:
(1)宣布駁回的國家主管機關;
(2)有關國際注冊號和國家基礎注冊號;
(3)有關國際注冊所有人姓名及地址;
(4)駁回理由;
(5)駁回不涉及所有的商品和服務的,拒絕給予保護的商品和服務;
(6)在先國家或國際商標對有關國際注冊提出爭議的,爭議國家商標注冊使用的商品和服務(該說明可以使用國家注冊簿使用的文字)、爭議商標的申請或注冊日期和號碼以及其所有人的姓名和地址;爭議商標含有圖形或特殊字體或要求保護顏色或顏色組合的,每份通知應當附有爭議國家商標的復印件;
(7)應適用的國家法的有關主要條文;
(8)申訴的期限以及受理申訴的機關,必要時指出申訴應通過當地代理人提出;
(9)宣布駁回的日期。
三、駁回的最終決定的通知中,應當注明有關國際注冊號碼,以及該注冊的所有人姓名和地址。
第十七條 駁回通知、登記及轉送的期限
一、駁回保護的通知應于國內法規定的期限內寄送國際局,最遲應于自該商標或領土延伸申請在國際注冊簿登記之日起1年的期限屆滿時寄送,日期以郵戳為準。郵戳不清楚或沒有郵戳的,國際局視該通知為收到之日前20日寄送;然而,若按此方法確定的寄送日期早于宣布駁回的日期,國際局視該通知為宣布駁回之日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