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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如知識產權的取得取決于該權利的給予或注冊,則各成員應保證,給予或注冊的程序在遵守取得該權利的實質性條件的前提下,允許在一合理期限內給予或注冊該權利,以避免無根據地縮短保護期限。
3.《巴黎公約》(1967)第4條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后應適用于服務標記。
4.有關取得或維持知識產權的程序,及在一成員法律對此類程序做出規定的情況下,行政撤銷和諸如異議、撤銷和注銷等當事方之間的程序、應適用于第41條第2款和第3款所列一般原則。
5.第4款下所指的任何程序中的行政終局裁決均應由司法或準司法機關進行審議。但是,在異議或行政撤銷不成立的情況下,無義務提供機會對裁決進行此種審查,只要此類程序的根據可成為無效程序的理由。
第五部分
爭端的防止和解決
第63條
透明度
1.一成員有效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知識產權的效力、范圍、取得、實施和防止濫用)的法律和法規及普遍適用的司法終局裁決和行政裁定應以本國語文公布,或如果此種公布不可行,則應使之可公開獲得,以使政府和權利持有人知曉,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成員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實施的有關本協定主題的協定也應予以公布。
2.各成員應將第1款所指的法律和法規通知TRIPS理事會,以便在理事會審議本協定運用情況時提供幫助。理事會應努力嘗試將各成員履行此義務的負擔減少到最小程度,且如果與WIPO就建立法律和法規的共同登記處的磋商獲得成功,則可決定豁免直接向理事會通知此類法律和法規的義務。理事會還應考慮在這方面就源自《巴黎公約》(1967)第6條之三的規定、在本協定項下產生的通知義務需要采取的任何行動。
3.每一成員應準備就另一成員的書面請求提供第1款所指類型的信息。一成員如有理由認為屬知識產權領域的一特定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影響其在本協定項下的權利,也可書面請求為其提供或向其告知此類具體司法裁決、行政裁定或雙邊協定的足夠細節。
4.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要求各成員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信息。